-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憲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 (三)又按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 (四)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 四、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 (二)被告前開所為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將開立
-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曾家畜產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
- (六)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
- (七)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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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璋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憲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憲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2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93年6 月9 日起擔任曾家畜產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 號1 樓,下稱曾家畜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且明知曾家畜產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曾家畜產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張,銷售金額共18,852,500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11家營業人,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曾家畜產公司之銷項憑證,而將此不實事項連續記入帳冊。
嗣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曾憲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營業稅共202,1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828,626 元,因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營業人就其所取得之94年6 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未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又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均詳後述)。
又曾憲璋明知曾家畜產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為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察覺,竟承前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同期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當曾家畜產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將此不實事項連續記入帳冊,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查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經營者駱啟明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2 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又按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是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揆諸前開說明及上開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憲璋為曾家畜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分別填製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開所為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將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曾家畜產公司之銷、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並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曾家畜產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避稅捐機關之稽核,並提供曾家畜產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按期繳納稅款罰鍰,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憲璋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曾憲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9年7 月26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9年7 月30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曾憲璋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乃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營業人,就渠等所取得之由曾家畜產公司所開立之94 年6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未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扣抵該期之營業稅,此有附表三編號25、3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是被告開立並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94年6 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自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
又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此有附表三編號24、25、30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揆之前開說明,因該等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營業人,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而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開立年、月├──┬─────┬─────┼──┬─────┬─────┤
│ │ │份 │張數│銷售額( │稅額(元)│張數│銷售額 (│稅額(元)│
│ │ │ │ │元) │ │ │元) │ │
├──┴─────┴─────┴──┴─────┴─────┴──┴─────┴─────┤
│非虛設行號 │
├──┬─────┬─────┬──┬─────┬─────┬──┬─────┬─────┤
│ 一 │優萊生化科│94年7 月 │4 │ 1,570,000│未提出申報│未提│未提出申報│未提出申報│
│ │技有限公司│ │ │ │ │出 │ │ │
├──┼─────┼─────┼──┼─────┼─────┼──┼─────┼─────┤
│ 二 │食旨實業有│94年11月 │4 │ 1,228,500│ 61,425│4 │ 1,228,500│ 61,425│
│ │限公司 │ │ │ │ │ │ │ │
├──┼─────┼─────┼──┼─────┼─────┼──┼─────┼─────┤
│ 三 │侑昇企業有│94年7 月 │2 │ 710,000│未提出申報│未提│未提出申報│未提出申報│
│ │限公司 │ │ │ │ │出 │ │ │
│ │ │ ├──┼─────┼─────┼──┼─────┼─────┤
│ │ │ │3 │ 734,500│ 36,725│3 │ 734,500│ 36,725│
├──┼─────┼─────┼──┼─────┼─────┼──┼─────┼─────┤
│ 四 │和高興企業│94年3 月 │3 │ 2,080,000│ 104,000│3 │ 2,080,000│ 104,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 計 │16 │ 6,323,000│ 202,150│ 10│ 4,043,000│ 202,150│
├──────────────┴──┴─────┴─────┴──┴─────┴─────┤
│虛設行報部分 │
├──┬─────┬─────┬──┬─────┬─────┬──┬─────┬─────┤
│ 五 │鋐機企業有│94年3 月 │3 │ 2,060,000│ 103,000│3 │ 2,060,000│ 103,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六 │宇佑國際企│94年7 月 │2 │ 1,425,000│ 71,250│2 │ 1,425,000│ 71,250│
│ │業有限公司├─────┼──┼─────┼─────┼──┼─────┼─────┤
│ │(下稱宇佑│94年9 月 │3 │ 1,050,000│ 52,501│3 │ 1,050,000│ 52,501│
│ │公司) │ │ │ │ │ │ │ │
├──┼─────┼─────┼──┼─────┼─────┼──┼─────┼─────┤
│ 七 │爵昇國際開│94年5 月 │3 │ 1,351,000│ 67,550│3 │ 1,351,000│ 67,550│
│ │發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 │巨堅有限公│94年5 月 │2 │ 1,120,000│ 56,000│2 │ 1,120,000│ 56,000│
│ │司 │ │ │ │ │ │ │ │
├──┼─────┼─────┼──┼─────┼─────┼──┼─────┼─────┤
│ 九 │熙鴻企業有│94年3 月 │3 │ 1,950,000│ 97,500│3 │ 1,950,000│ 97,500│
│ │限公司 ├─────┼──┼─────┼─────┼──┼─────┼─────┤
│ │ │94年5 月 │2 │ 1,050,000│ 52,500│2 │ 1,050,000│ 52,500│
├──┼─────┼─────┼──┼─────┼─────┼──┼─────┼─────┤
│ 十 │智高國際有│94年7 月 │2 │ 1,421,000│ 71,050│2 │ 1,421,000│ 71,050│
│ │限公司 │ │ │ │ │ │ │ │
├──┼─────┼─────┼──┼─────┼─────┼──┼─────┼─────┤
│十一│瑞通興業有│94年9 月 │3 │ 1,102,500│ 55,125│3 │ 1,102,500│ 55,125│
│ │限公司 │ │ │ │ │ │ │ │
├──┴─────┴─────┼──┼─────┼─────┼──┼─────┼─────┤
│ 合 計 │23 │12,529,500│ 626,476│23 │12,529,500│ 626,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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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進項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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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日期│統一發票 │ 進 項 公 司 │
│ │ │所屬年月份├──────┬──┬──────┬────────┤
│ │ │ │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申報扣抵之營業稅│
│ │ │ │ │張數│(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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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3 月│94 年1 至2│迎榮企業有限│5 │ 1,928,000│ 96,400│
│ │15日 │月份 │公司(下稱迎│ │ │ │
│ │ │ │榮公司) │ │ │ │
│ │ │ ├──────┼──┼──────┼────────┤
│ │ │ │宇佑公司 │4 │ 1,910,000│ 95,500│
│ │ │ ├──────┼──┼──────┼────────┤
│ │ │ │竹錡實業有限│6 │ 1,980,000│ 99,000│
│ │ │ │公司(下稱竹│ │ │ │
│ │ │ │錡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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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5 月│94年3 至4 │迎榮公司 │3 │ 1,500,000│ 75,000│
│ │16日 │月份 ├──────┼──┼──────┼────────┤
│ │ │ │竹錡公司 │4 │ 2,000,000│ 100,000│
├──┼────┼─────┼──────┼──┼──────┼────────┤
│ 三 │94年7 月│94年5至6月│迎榮公司 │3 │ 1,404,000│ 70,200│
│ │15日 │ ├──────┼──┼──────┼────────┤
│ │ │ │竹錡公司 │3 │ 1,420,000│ 71,000│
├──┼────┼─────┼──────┼──┼──────┼────────┤
│四 │94年9 月│94年7至8月│迎榮公司 │2 │ 678,000│ 33,900│
│ │15日 │ ├──────┼──┼──────┼────────┤
│ │ │ │竹錡公司 │3 │ 1,000,000│ 50,000│
├──┴────┴─────┴──────┼──┼──────┼────────┤
│ 合 計 │ 33│ 13,820,000│ 6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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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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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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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584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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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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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
│ │021761號函,暨所檢附之 │
│ │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 │
│ │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請設立登記) │
│ │③桃園縣政府登記資料,內含 │
│ │ ⒈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40511282號函 │
│ │ ⒉委託書 │
│ │ 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
│ │④曾家畜產有限公司章程 │
│ │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
│ │⑥營業地址平面配置圖 │
│ │⑦經濟部之設立登記資料,內含 │
│ │ ⒈經濟部93年6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2225650 號函 │
│ │ 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3.6.9經授中字第09332225650 號 │
│ │ 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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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代理申購發票建檔 │
├──┼─────────────────────────────────┤
│ 5. │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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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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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
│ │017784號函 │
├──┼─────────────────────────────────┤
│ 8. │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 │
├──┼─────────────────────────────────┤
│ 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
├──┼─────────────────────────────────┤
│ 10 │申請歇業資料,內含 │
│ │①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60528182號函 │
│ │②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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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解散登記資料,內含 │
│ │①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304740 號函 │
│ │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
│ │ 50013659號函 │
│ │③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擅自歇業)調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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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受訪人房東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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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房屋稅繳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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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受訪人正典會計記帳│
│ │事務所負責人邱創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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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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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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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
│ │046309號函 │
├──┼─────────────────────────────────┤
│ 18 │曾家畜產有限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進項來源) │
├──┼─────────────────────────────────┤
│ 19 │曾家畜產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銷項去路) │
├──┼─────────────────────────────────┤
│ 2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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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377號函,│
│ │暨所檢附之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宇佑公司│
│ │取得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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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竹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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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迎榮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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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銷項去路全部,開立部分 │
│ │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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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銷項去路申報扣抵部分,申報部分 │
│ │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2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鋐機公司、巨堅公司、熙鴻公司│
│ │、智高公司、瑞通興業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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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退稅主檔查詢作業 │
├──┼─────────────────────────────────┤
│ 2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 │
├──┼─────────────────────────────────┤
│ 2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
├──┼─────────────────────────────────┤
│ 3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817號函│
│ │,暨所檢附之: │
│ │①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已扣抵、銷項去路全部、銷項去路已扣│
│ │ 抵) │
│ │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全部、銷項去路已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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