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509,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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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05、227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釗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釗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20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人,藉以幫助「高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美慧佯稱係「森森百貨」之服務人員,並告以因先前購物之貨款發生問題,會請匯豐銀行之人員與其聯繫,旋再由另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宋美慧,佯稱為匯豐銀行之蔡姓職員,並告以其中國信託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使宋美慧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之中壢建國郵局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匯至許釗瑋之上開大業郵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宋美慧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許釗瑋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大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袁定國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大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宋美慧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被害人宋美慧陳述在卷,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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