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福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福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99年4 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蘇侃豪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48號無人居住之菜園倉庫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侃豪所有之白鐵電控箱及電源開關各1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鄭福允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52 之1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1000餘元之代價售予鄭福允。
嗣蘇侃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至鄭福允上開之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失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侃豪、證人鄭福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資源回收場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