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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丁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新丁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治甫前因遭簡新丁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經雙方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本院當庭作成簡新丁願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葉治甫之和解筆錄,葉治甫因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
詎簡新丁事後不願依和解內容履行,並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子簡鼎彥(所涉損害債權部分,逾6 個月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30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簡新丁所有車牌號碼G7-8338 號之自用小客車,虛偽移轉登記至簡鼎彥名下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葉治甫之上開債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甫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本院99年10月13日桃院永99司執九字第69853 號執行命令、99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4 月15日竹監桃字第1000007910號函暨所檢車牌號碼G7-8338 號自小客車歷次過戶登記資料、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3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簡鼎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復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財產移轉處分,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程序障礙與不便,更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損害債權額度非鉅、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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