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52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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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保
被 告 DWI SUS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保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DWI SUSANTI BINTI KAMI IN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保與印尼籍女子DWI SUSANTI BINTI KAMI IN (中文姓名為蘇珊迪,以下稱蘇珊迪)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蘇珊迪得以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並取得居留資格而來臺工作,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印尼籍女子YULI YANTI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明」安排李明保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搭機前往印尼,復與蘇珊迪於93年5 月11日至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丹碑琅鎮區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後,即由李明保先行搭機返臺,並於93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14日,應予以更正),持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認證之上開印尼文結婚說明書與中文譯本等結婚證明文件,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李明保與蘇珊迪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蘇珊迪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於93年9 月6 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印尼代表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9 月8 日核發居留簽證,蘇珊迪即於93年9 月12日持上開簽證,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

蘇珊迪入境後,又於94年3 月9 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經承辦人員依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之情,而於94年3 月23日核發蘇珊迪之居留簽證,蘇珊迪復持該居留簽證,於94年3 月24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蘇珊迪持用之護照逾期,未能返回印尼,遂於100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證認證之結婚說明書(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戶口名簿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100 年8 月8 日桃中戶字第1000008047號號函暨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9 月19日領二字第1005139964號函暨函檢送申請人DWI SUSANTI BINTI KAMIIN簽證歷史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以,被告2 人共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雖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被告李明保、蘇珊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由共犯蘇珊迪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持向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使各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印尼籍女子YULI YANTI,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 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六之(三)可資參照)。

查被告DWI SUSANTI BINTI KAMI IN犯罪時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然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100 年7 月17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自首,並自願接受本件裁判,此有100 年7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助長外國籍人士非法來臺,造成社會不安之隱憂,且損及各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2 人參與之情節、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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