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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和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至99年6 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門號,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孚、陳照宣、劉宗諺、陳乃年及何懿欣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方文孚、陳照宣、劉宗諺、陳乃年、何懿欣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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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法 │ 所得財物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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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6 月9 日│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餐卷之不實│ 4,000 元│
│ │凌晨0 時許 │訊息,並以網路帳號及上開門號與方文孚聯絡│ │
│ │ │,致方文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並於99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以網路銀行電│ │
│ │ │腦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 │
│ │ │楊皓幃(原名楊仕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5854│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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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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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方文孚臺北龍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
│ │⒉帳號註冊資料、拍賣資訊及上線存取IP位址、IP位址使用者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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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6 月9 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包商品不實│ 14,000 元│
│ │某時 │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陳照宣│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9年6 │ │
│ │ │月9 日晚間6 時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4│ │
│ │ │,0 00 元至許逢仁(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11號為不起訴處│ │
│ │ │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11│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證據: │
│ ├─────────────────────────────────┤
│ │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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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6 月10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OD商品之不│ 4,600 元│
│ │某時 │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劉宗│ │
│ │ │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9年│ │
│ │ │6 月10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 │ │匯款4,600 元至孫許惠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
│ │ │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證據: │
│ ├─────────────────────────────────┤
│ │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04│99年6 月10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正品M400│ 19,000 元│
│ │晚間某時 │25曼哈頓包」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 │
│ │ │作為聯絡方式,致陳乃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下標購買,並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49分│ │
│ │ │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19,000元至余麗玉│ │
│ │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
│ │ │度偵字第20734 號、第24229 號提起公訴)臺│ │
│ │ │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證據: │
│ ├─────────────────────────────────┤
│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頁面 │
│ │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9年7 月2 日中沙鹿字第09904400180 號函暨所檢│
│ │ 余麗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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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9年6 月10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真品LV│ 14,500 元│
│ │晚間8 時30分│限定經典棋盤格N51105MM中型肩揹包」商品之│ │
│ │許 │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何│ │
│ │ │懿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9│ │
│ │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7 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 │
│ │ │式匯款14,500元至王淑芬(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42號聲請│ │
│ │ │簡易判決處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欺 │ │
│ │ │該款項得手。 │ │
│ ├──────┴────────────────────┴─────┤
│ │證據: │
│ ├─────────────────────────────────┤
│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懿欣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郵政存簿儲金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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