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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安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安閩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97 號1 樓之「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並自斯時起,受順安保全公司之指示派駐至桃園縣龜山鄉○○路202 號「智慧林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另兼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管理費收存、社區財務報表製作以及社區一般行政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盧安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其受派至智慧林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自98年1 月間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已收取智慧林園社區住戶繳交當期及預繳之管理費陸續侵占入己,而未轉存至智慧林園社區設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29,063 元。
嗣盧安閩自順安保全公司離職後,經智慧林園社區主任委員陳國賓發覺有異後,與順安保全公司總經理范揚淇核對帳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順安保全公司之代表人范揚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陳國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劉國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薪資及工作內容、智慧林園社區管理費收存對照表、99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摺明細表及和解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到庭陳述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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