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被 告 陳龍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該裁定正本已於100 年11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5 弄4 之2 號之住所地,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是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於100 年12月2 日屆滿,然被告仍未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告不服上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確於100 年11月9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在卷可稽,然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竟仍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該送達顯不合法,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自無從開始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未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