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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楚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楚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9年1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邊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5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楚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注射針筒2 支非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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