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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慧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慧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慧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3年6 月 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在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 4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80 巷20號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年月6 日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3 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9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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