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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芬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芬萍前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載);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2、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詎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 年 7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8之2 號8 樓住處客廳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㈡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某土地公廟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7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海洛因注射液),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0 )年7 月6 日已逾5 年,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認本件成立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00 年7 月25日DR00-0000- 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因注射針筒上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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