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29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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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忠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7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7日,迄至96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8 時3 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6巷17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國電子門口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62 公克,驗餘淨重:0.952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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