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38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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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7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安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安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6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二次犯行:㈠100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1 樓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無償交付予朱國華而轉讓之。

㈡於100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1 樓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無償交付予陳冠志而轉讓之。

嗣黃安基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興街口前逮捕,並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6 樓之3 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僅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公克),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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