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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毒偵字第425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共計毛重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共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共計毛重參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共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豊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8 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期滿,該次施用犯行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58 巷2 弄39之1 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共計毛重3.60公克,檢驗耗損0.020 公克,驗餘共計毛重3.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原共計毛重3.41公克,檢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共計毛重3.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削尖吸管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第二級毒品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犯罪事實欄所載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削尖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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