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47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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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82 年 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又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併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

上開5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2號裁定,其中前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併與不應減刑之第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末2 罪,亦分別減為1 年9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3 巷28號住處,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陳文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4 月13日15時26分許,警經被告陳文煙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煙前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3 巷28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又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係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內為警所採集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採尿之地點與前案相同,且採尿之時間亦與前案相近,此亦有本件採尿人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蔡慶銘出具之報告為憑,是以被告2 次採尿之時間均係在同一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採集,且間隔不超過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可檢出26小時、96小時之時限內,則被告前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有可能屬同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即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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