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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531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靖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靖宏之父親林世瑋(原名林德本)原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段3671地號之「萬本畜牧場」而從事豬隻飼養業務,惟林世瑋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因眼睛罹病手術治療後,無法如常工作,即由林靖宏代為處理畜牧場之相關事務,且林世瑋為緩解林靖宏之工作負擔,乃另行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E VAN THAN (中文姓名黎文親,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在畜牧場協助其處理豬隻飼養、廚餘攪拌整理等事務。
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黎文親在養豬場操作攪拌機且傾倒廚餘桶時,因林世瑋疏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黎文親不慎遭攪拌機葉片吸入而夾傷。
詎林靖宏為協助林世瑋脫免刑責,竟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接續於99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同年6 月18日下午 2時30分許,就林世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詰問時,對上揭林世瑋確有雇用黎文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並向法官虛偽證稱:養豬場並未雇請員工,而其雖曾見過並書寫養豬場之地址給黎文親,但係因當時黎文親在養豬場附近魚池閒晃,說要帶朋友來,其才寫給黎文親,又案發當日其正在清洗豬舍時,突然聽見豬舍內前方粉碎機有人大叫,其前去查看,才發現黎文親的腳夾在粉碎機機臺的風扇裡云云,以表示林世瑋並未雇用黎文親之情事,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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