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52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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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曾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⑵各罪再經本院裁定減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15日。

⑷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⑷至⑹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⑸另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3869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

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 7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3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42弄46衖7 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6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中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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