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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第5076號、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元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2年7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100 年8 月26日;
㈡100 年9 月2 日;
㈢100 年9 月1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1 號3 樓居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江元湘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通知採尿送驗後,3 次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元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
三、核被告江元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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