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01,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氏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姚明進(另由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中)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40 號「鑫莎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鄭氏梅則為受雇於姚明進在「鑫莎健康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櫃台並另介紹小姐及說明消費方式並收款之工作,詎2 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0 分許,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黎氏玄至店內2 樓4 號包廂為喬裝客人之警員陳信儒從事半套性服務,即指黎氏玄以手按摩陳信儒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按摩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2 小時1200元,並與「鑫莎健康館」對半拆帳以營利。

嗣於凌晨3 時許黎氏玄準備替喬裝客人之警員陳信儒提供半套性服務褪下其褲子時,為警表明身分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氏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黎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鄭氏梅指認姚明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00503916號函暨附件「鑫莎健康館」之商業登記抄本、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氏梅先媒介黎氏玄與喬裝警員為猥褻行為,復進而容留以營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與姚明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淫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