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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惠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惠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0日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5 巷50弄38衖20號3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毛重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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