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11,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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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祿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祿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9 月又6 日;

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9 月又6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1 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54 號13樓居所,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4 號後方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1.49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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