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4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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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晴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壹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晴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迄93年1 月9 日出監,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7 月之2 罪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各減刑二分之ㄧ後,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5日確定,迄96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7號9 樓之住所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0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再於100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 100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共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52 公 克,驗餘毛重共0. 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原淨重0.0398公克,驗餘淨重0.0261公克)、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3 個。

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又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共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46公克,驗餘淨重共0.154 公克),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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