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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紹鴻基於偽證之犯意,竟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內,檢察官偵查100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被告柯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柯志明涉及持有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什麼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我跟柯志明兩個人提議的。
(在那裏提議的?)在車上,他來載我的時候。
(各出資多少?)我出3 萬、柯志明4 萬、林建竹3 萬。
(為何柯志明出4 萬?)因為我只有3 萬。
(你及林建竹的錢給什麼人?)交給柯志明,在車上。
(由什麼人去買?)錢交給柯志明,由他開車載我們去。」
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追訴審判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呂紹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8 月16日營清字第1001011875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被告柯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附呂紹鴻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柯志明究否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認定之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於柯志明涉及持有毒品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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