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50,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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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小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小燕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⒉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8 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4 樓之9 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 公克,驗餘淨重:0.071 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1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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