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52,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純質淨重共伍點捌貳公克)及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純質淨重共拾陸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純質淨重共伍點捌貳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純質淨重共拾陸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奕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813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翌(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含袋(純質淨重共5.82 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純質淨重共16.42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2支及分裝袋1 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邱奕貿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3977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450 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袋(純質淨重共5.82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純質淨重共16.4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2支及分裝袋1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海洛因5包含袋(純質淨重共5.82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純質淨重共 16.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45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397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2支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