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5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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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續字第1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9 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2巷某友人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2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73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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