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7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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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連標前於民國87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4.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5. 理由
  6.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7.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8.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9.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10. (一)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
  11.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12. (三)又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13.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14. (五)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15.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16. 五、論罪科刑方面:
  17.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18. (二)另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19. (三)被告彭連標與「游詳華」之成年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20. (四)另被告彭連標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1. (五)被告彭連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22. (六)又被告孫秋嬌於上開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23. (七)爰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
  24. (八)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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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標
孫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孫秋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連標前於民國87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0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於92年間某日,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而應允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游詳華」之成年人(下稱「游詳華」)提議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

彭連標遂與「游詳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游詳華」、大陸地區女子孫秋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連標於92年9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孫秋嬌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

嗣彭連標返臺後即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即於92年10月21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泰山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彭連標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秋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彭連標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便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登載孫秋嬌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孫秋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彭連標與孫秋嬌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孫秋嬌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孫秋嬌遂於93年2月9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抵達桃園機場,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秋嬌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後孫秋嬌則陸續於93年4 月21日、7 月27日、94年1 月24日及7 月25日多次以彭連標配偶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換發團聚證、出境延期,而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亦均予許可。

嗣孫秋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0 年5 月5 日主動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惟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就本件犯行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三)又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彭連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對被告彭連標較為有利。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應否加重,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本件被告彭連標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五)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彭連標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孫秋嬌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另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彭連標與「游詳華」之成年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與「游詳華」,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彭連標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2 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彭連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孫秋嬌於上開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自首,並自願接受本件裁判,此有100 年5 月5 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秋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八)末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孫秋嬌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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