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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謝宏中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在91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前揭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6年1 月17日出監,迄96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友人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與富豐南路口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楊清壽所竊得之贓車)上扣得分裝袋1 只,惟被告亦供稱當日係因楊清壽表示疲累,其始會代為駕車,故其確實不知該分裝袋為何人所有等語明確,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自不宜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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