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8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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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湯清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富豐南路口,因搭乘謝宏中所駕駛車號3P-7846 號贓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湯清壽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包裝袋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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