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8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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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東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許東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在97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簽結(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先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7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許東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菸蒂1 支,惟因屬殘餘菸蒂而無法送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2月28日桃警刑字第1000112996號函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係在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故該菸蒂僅係一般之香菸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菸蒂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或確仍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扣案菸蒂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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