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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25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錫箔紙壹批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錫箔紙壹批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睿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分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45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批、錫箔紙1 批及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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