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71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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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明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明庭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7 、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再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98年6 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8號6 樓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100年10月6 日,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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