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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心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心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心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8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6 號、第 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10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與健行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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