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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詠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詠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詠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8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㈠於88年間,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彭詠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確定;
㈣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罰金於93年8 月9 日繳納完畢),在94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53 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53 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38 巷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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