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76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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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子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子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且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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