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6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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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曉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2 弄1 衖33號前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上揭前居所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918公克),訊據被告雖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相關,扣案毒品既與本案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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