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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昆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昆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罪,除有期徒刑1 年8 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羅昆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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