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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7、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嘉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嘉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及毒品初篩試劑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04公克)。
四、核被告黃嘉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沾殘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 │名 │ │
├─┼─────┼─────┼─────┼──────┼──────┼───────┤
│一│99年3 月21│桃園縣桃園│以抽香菸之│於99年3 月22│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晚間10時│市○○路一│方式施用第│日上午11時44│條例第10條第│。 │
│ │許 │段112 號8 │一級毒品海│分許,因另案│1 項施用第一│ │
│ │ │樓之居處內│洛因1 次 │通緝而為警查│級毒品罪 │ │
│ │ │ │ │獲,經警得其│ │ │
│ │ │ │ │同意採集尿液│ │ │
│ │ │ │ │送驗後,結果│ │ │
│ │ │ │ │呈鴉片類陽性│ │ │
│ │ │ │ │反應。 │ │ │
├─┼─────┼─────┼─────┼──────┼──────┼───────┤
│二│99年3 月21│桃園縣桃園│以玻璃球燒│於99年3 月22│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晚間10時│市○○路一│烤吸食之方│日上午11時44│條例第10條第│。 │
│ │許 │段112 號8 │式施用第二│分許,因另案│2 項施用第二│ │
│ │ │樓之居處內│級毒品甲基│通緝而為警查│級毒品罪 │ │
│ │ │ │安非他命1 │獲,經警得其│ │ │
│ │ │ │次 │同意採集尿液│ │ │
│ │ │ │ │送驗後,結果│ │ │
│ │ │ │ │呈安非他命類│ │ │
│ │ │ │ │陽性反應。 │ │ │
├─┼─────┼─────┼─────┼──────┼──────┼───────┤
│三│99年4 月12│桃園縣桃園│以抽香菸之│於99年4 月13│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晚間11時│市○○街18│方式施用第│日晚間8 時30│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海洛因│
│ │許 │號6 樓之居│一級毒品海│分許,在桃園│1 項施用第一│壹包含袋(驗餘│
│ │ │所內 │洛因1 次 │縣龜山鄉新樂│級毒品罪 │毛重零點叁貳零│
│ │ │ │ │街2 之1 號前│ │肆公克)沒收銷│
│ │ │ │ │為警查獲,並│ │燬之。 │
│ │ │ │ │扣得海洛因1 │ │ │
│ │ │ │ │包含袋(驗餘│ │ │
│ │ │ │ │毛重0.3204公│ │ │
│ │ │ │ │克)。 │ │ │
├─┼─────┼─────┼─────┼──────┼──────┼───────┤
│四│99年4 月10│桃園縣桃園│以玻璃球燒│於99年4 月13│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晚間8 時│市○○街18│烤吸食之方│日晚間8 時30│條例第10條第│。 │
│ │許 │號6 樓之居│式施用第二│分許,在桃園│2 項施用第二│ │
│ │ │所內 │級毒品甲基│縣龜山鄉新樂│級毒品罪 │ │
│ │ │ │安非他命1 │街2 之1 號前│ │ │
│ │ │ │次 │為警查獲,經│ │ │
│ │ │ │ │警得其同意採│ │ │
│ │ │ │ │集尿液送驗後│ │ │
│ │ │ │ │,結果呈安非│ │ │
│ │ │ │ │他命類陽性反│ │ │
│ │ │ │ │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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