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緝,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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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稚棋原名:蘇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稚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拾玖點玖肆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拾玖點玖肆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稚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 段16號4樓之17室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30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2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9.94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9公克)暨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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