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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㈤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㈦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㈥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㈧至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 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已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1月21日、99年1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235 號及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3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8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2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8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58 公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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