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清文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 月5 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99年12月22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俊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4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8年4 月6 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5 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罰金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