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23,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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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進民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8年7 月20日確定。

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9年9 月19日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10 日,於99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進民前於98年2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工作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19 巷9 號工廠內,利用值班時間,竊取枝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1,260 元之銅條21公斤,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8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

其又於99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38-CJR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337 巷口,因不勝酒力摔車倒地,經警游書易前往處理時,明知該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之粗鄙言詞辱罵,復徒手推擠、拉扯游書易,徒手掐住游書易頸部,以此方式對游書易施以強暴,而犯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6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及5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各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查受刑人所犯上揭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半,而其所犯前述判決確定在後之後案的犯罪時間,雖係在前述緩刑案件之緩刑期內,惟審之受刑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方式並無何類似性,應係偶發犯罪,法院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量處拘役之刑度,顯亦認定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此外,受刑人於上揭兩案之偵查時,均分別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應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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