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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彰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彰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彰延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10月13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5 月6 日故意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2月11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妨害名譽罪,足認原判決緩刑之基礎已動搖,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簡彰延上開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罪一節,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此其前後二罪罪質類似之情節觀之,足認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而係無視刑罰威嚇作用,惡性匪輕,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警惕而受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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