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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佳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42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9年1 月4 日確定。
竟仍於緩刑期間(即99年6 月26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佳妍前於97年9 月30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42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99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業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7年9 月30日,以手機簡訊傳遞恐嚇內容方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法院判刑,獲緩刑之寬典,甫於99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應隨時注意自身言行以符合法規範之行止,卻猶不知警惕,竟於99年6 月26日短時內,再以手機簡訊傳遞騷擾內容達64通,而故意再次違反保護令罪,有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且慣於以手機簡訊作為其犯罪手段,非偶發犯,顯見其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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