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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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沛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沛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9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間某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1月8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沛林前於96年1 月23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9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間某日,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1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

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分係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者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犯罪型態及詐得之財物均相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顯非一時偶罹刑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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