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6,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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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志堅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年,緩刑2 年,並於99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99年8 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志堅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年,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劉志堅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況受刑人劉志堅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2 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更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該案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自應可非難,堪認受刑人劉志堅守法觀念薄弱,且難認已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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