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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樟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郭秀珮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97年3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郭琇珮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97年2 月22日確定。
詎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郭琇珮5萬5,000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朱家樟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郭琇珮35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已當庭支付2 萬元外,餘33萬元應自97年3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判決業於97年2 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月支付被害人郭琇珮賠償金1 萬元,迄今亦僅支付被害人郭琇珮5萬5,000元(含當庭給付之2萬元 )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郭琇珮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至受刑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錢就賠償被害人郭琇珮,但伊現在找不到被害人郭琇珮,伊最後一次是於97年11月12日賠償被害人郭琇珮5,000 元,被害人郭琇珮之帳戶不能用,所以伊有匯到被害人郭琇珮朋友的帳戶內,之前是匯到她老公帳戶內,伊前後共匯4 、5 萬元,但是之前的憑證伊都沒有留存,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附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
惟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應自97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郭琇珮1 萬元,已如前述,計算至99年11月10日止,受刑人原應給付被害人郭琇珮之金額為33萬元,惟實際上受刑人於此2 年期間卻僅給付被害人郭琇珮總計3萬5,000元(未含當庭給付之2 萬元),與原應給付之數額有明顯差距,難認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郭琇珮之誠意;
受刑人雖辯稱無法與被害人郭琇珮聯繫云云,惟衡諸受刑人自承曾將應給付之金額匯入被害人郭琇珮之帳戶內,而被害人郭琇珮亦不否認商借其朋友之帳戶使用,且有收到受刑人所匯款項等情節以觀,倘受刑人確實依照緩刑宣告之命令履行義務,按月將1 萬元匯入被害人郭琇珮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郭琇珮仍得受領受刑人給付之金額,是受刑人辯稱無法與被害人聯繫一情,難認係遲延支付賠償金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企圖脫免上開義務之詞,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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