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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83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緩刑2 年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99年5 月3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確定。
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犯行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應逕予撤銷緩刑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鄭偉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 年確定,該案事實認定以受刑人「97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青島街口之『好』檳榔攤買酒時,在該檳榔攤門口前,拾獲該檳榔攤老闆娘莊淑妃所遺落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將自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為鄭偉俊之母陳金梅)之SIM 卡置入上開手機內使用」等情,經予緩刑宣告,不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和解金,足認已具悔意,且被害人於偵訊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狀;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99年5 月31日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確定前情,均經本院核閱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確定判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予認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固應非難,然衡諸於前案受刑人犯行顯現惡性相當輕微,於後案受刑人經斟酌酒後駕車犯行雖追撞自用小貨車,然未傷及他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僅經宣告以罰金4 萬元並得易服勞役,應係認情節亦輕微,前後2 案犯罪動機、原因、型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殊異,徒憑此端,尚難遽論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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