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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晚上7 時許前某時,自被害人鍾肇鈞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713 號住處之臨戶房屋,翻越該臨戶房屋與鍾肇鈞住處間作為防閑及安全設備之用之矮牆後,進入鍾肇鈞之住屋內竊取花梨木製之財神爺1 尊、藍綠色大茶壺、玫瑰石、石製青龍大水盤、大麴紀念酒1 瓶、內夾石頭之張三豐、茶壺與古錢幣各1 批、紅酒數瓶等物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福光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鐘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00378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福光固坦承曾至被害人鐘肇鈞住處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99年11月底時,應友人林清臺之請託,至林清臺友人之住處幫忙拆冷氣,該拆冷氣的處所與隔壁(即被害人住處)並沒有圍牆,我到隔壁晃一下,我在那裡抽菸,可能有碰到門而留下指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經查: ㈠ 證人即被害人鐘肇鈞於警詢證稱,其於99年12月3 日晚上7時許,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713 號住處時,發現家中花梨木製之財神爺1 尊、藍綠色大茶壺、玫瑰石、石製青龍大水盤、大麴紀念酒1瓶、內夾石頭之張三豐、茶壺與古錢幣各1 批、紅酒數瓶等財物遭竊等情(見偵卷第16、17頁),然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住處有上揭財物失竊之事實,至上揭財物究係何人竊取,被害人既未親眼目睹,其證詞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依其所述證明被告係竊取上揭財物之人。
㈡ 警方固於案發現場4 樓入侵口「鋁門外側玻璃」上採得指紋1 枚,將採集之指紋送經比對後,與被告左小指之指紋相符一節,業據證人即採證員警蔡恆堅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勘察報告係由我所製作,本案採得指紋之位置,係於頂樓侵入口鋁門屋外那一面之外側玻璃上,該指紋應係出自犯嫌之左小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0037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6頁),惟該指紋採得位置,並非在案發現場4 樓入侵口鋁門「屋內」該面玻璃立面上,係在「屋外」之玻璃立面上,而會在該處留下指紋,原因不只一端,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所稱係其至友人之住處幫忙拆冷氣,該拆冷氣之處所與隔壁(即被害人住處)並沒有圍牆,其有至被害人住處外抽菸,因未多思慮碰觸該鋁門屋外之外側玻璃,或被告曾一度起意欲入內行竊,然在碰觸玻璃時即打消犯意離去而未著手實行,或果為被告入內行竊所留,亦即被告在該處留下指紋,緣於入內行竊所留,僅多種選項之一,而仍有如上所述之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準此被告在前述處所留下指紋一節,實無從證明被告必然曾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內,而既然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屋內,遑論其有行竊之情。
㈢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之住處有遭竊之事實,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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