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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賀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梁賀銘因追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LA NEW皮鞋八德介壽店」(下稱LA NEW鞋店)擔任店長之江妮嫺被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之LA NEW鞋店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妮嫺恫稱:「你無情無義,怎麼可以拒絕我追求,選擇跟別人在一起,不要輕忽我的實力,要讓你不好過,且要讓你年底結婚不成,我這個人是重情義,知情不義的話會有大災難,我會讓你在地球翻三圈」等語,致江妮嫺心生畏懼,嗣江妮嫺撥打電話通知其男友蕭育佳前來,梁賀銘遂至該店外騎樓質問蕭育佳,梁賀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蕭育佳衣領,以此方式妨害蕭育佳行使權利;
嗣梁賀銘離開該處後,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LA NEW皮鞋八德介壽店」內,由應詩婷接聽後轉交與江妮嫺接聽時,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向江妮嫺恫稱:「要你們二人小心一點」等語,嗣經江妮嫺將此轉述於應詩婷,致江妮嫺與應詩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江妮嫺、應詩婷及蕭育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賀銘固坦認曾於100 年5 月12日晚上6 時許至告訴人江妮嫺所任職之LA NEW鞋店質問有關交往一事而發生口角,亦在該店外與告訴人蕭育佳拉扯,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LA NEW鞋店,由告訴人應詩婷接聽後轉交與江妮嫺接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江妮嫺恫稱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江妮嫺欺騙伊,遂詢問告訴人江妮嫺是否要讓伊年底結婚不成,不要看低伊之能力,至於撥打電話係因當時告訴人應詩婷之二名友人趕伊離開該處,伊所言之「要二人小心一點」係針對該二人,並非告訴人江妮嫺、應詩婷二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妮嫺、應詩婷、蕭育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059 號卷第21頁至23頁、第29頁至31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5頁至3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17059 號卷第30頁至31頁),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恐嚇及強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許進入上址之LA NEW鞋店內後,即不斷質問告訴人江妮嫺,並大聲指摘告訴人江妮嫺你很現實,並向告訴人江妮嫺稱:「誰來我都不怕,我是講真的,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我這個人是重情義,知情不義的話會有大災難、我會讓你在地球翻三圈、證明我有實力」等語,嗣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先由告訴人應詩婷接聽被告之來電,並轉交於告訴人江妮嫺,告訴人江妮嫺接聽電話後即出聲「要小心一點」,掛電話後即向告訴人應詩婷表示「被告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雖因該錄影光碟就起訴書所載之「你無情無義,怎麼可以拒絕我追求,選擇跟別人在一起,不要輕忽我的實力,要讓你不好過,且要讓你年底結婚不成」部分對話無從顯現,然此為證人江妮嫺及應詩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佐以被告係欲追求告訴人江妮嫺未果,期間屢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妮嫺,而當日告訴人江妮嫺係告知被告其將於年底結婚一事後,被告旋即前往LA NEW鞋店後與告訴人江妮嫺發生口角後向告訴人江妮嫺陳稱上開言語,且就其文義及當時被告激動、憤怒之情緒觀之,顯然已明確具體表達欲對告訴人江妮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又告訴人江妮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報警處理之舉,亦據證人江妮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江妮嫺間並無何交情,其主觀上自應知悉該等言語,已足威脅告訴人江妮嫺之生命、身體而使之心生畏怖。
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無疑,是被告辯稱伊僅向告訴人江妮嫺稱是否要讓伊年底結婚不成,不要看低伊之能力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猶辯以其出言:「要二人小心一點」係針對告訴人應詩婷之友人云云,證人江妮嫺證稱:被告又不認識該二名友人,伊能確定當時被告係針對伊和應詩婷二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頁反面),證人應詩婷亦證稱:當時該二名友人僅係勸被告離開,請被告不要糾纏江妮嫺,亦無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頁反面),再觀諸被告係追求告訴人江妮嫺不成,且當時被告前往LA NEW鞋店內之目的即在質問告訴人江妮嫺為何與他人結婚,而與告訴人江妮嫺及應詩婷發生爭執,並出言恐嚇一事,則其事後再行撥打電話至LA NEW鞋店要求告訴人江妮嫺接聽後並出言:「要你們二人小心一點」等語,益徵其恐嚇對象係告訴人江妮嫺與應詩婷,況倘真如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應詩婷之友人,理應於告訴人應詩婷接聽時即應要求其轉告該二人,而非於告訴人應詩婷接聽後要求其轉交告訴人江妮嫺接聽,而於告訴人江妮嫺接聽後始出言恐嚇,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無從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先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出言恐嚇,後撥打電話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撥打電話同時出言恐嚇江妮嫺及應詩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而上開罪與被告在同日晚上6 時許對告訴人蕭育佳所為之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江妮嫺不成,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然前往告訴人江妮嫺工作地點咆哮及出言恐嚇告訴人江妮嫺及應詩婷,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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